当今社会,涉及著作权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但是在几十年以前,曾经有一件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历经十年之久,。下面版权君就给大家讲讲这天字第一号的著作权大案。
在说案子之前,咱们得先讲一下这个案件所涉及的著作权标的,也就是爱新觉罗溥仪的回忆录《我的前半生》。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 由其口述, 其弟溥杰执笔, 写过一份题为 《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 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 故称为“灰皮本”计 45万字) ,供有关部门参阅。, 修改整理此材料。 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 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 助做此工作均争得了溥仪的同意。
1962年 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同年 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 3卷本。 在广泛征求专家、 领导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又进行了修改。 于同年 10月印出了 2卷本。 在此基础上, 于 1964年 3月正式出版了当事人发生著作权争议的 《我的前半生》 。该书以爱 新觉罗·溥仪署名。 1964年 2月 6日群众出版社在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支 付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称:“全书 41万多字,按中上标准,每千字 12月计,基本稿酬是 5040元,加上第一次印数稿酬,合计为 11000余元。溥仪是此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
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 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 以后, 以后群众出版社按照有关 领导同志的意见退出了纠纷。 1985年 3月 , 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 1985年 11月 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 6号文答 , “ 《我的前半生》 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 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 辑的关系, 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 当时出版此书时, 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 因此, 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与李文达共有。” 据此, 群众出版社将 1985年以前数次重印 《我的前半生》 一书的印数稿酬和拍摄新片的酬金, 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 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 的处理仍有异议,遂发生诉讼。
二、:
,提出对此案拟判决意见, 。 :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为溥仪、李文达共同享有,即该书为溥仪、李文达合作 的作品。
三、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处理此案的意见:
1991年 1月 ,阐述了他们对处理此案的意见,即坚持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为合作作品的决定。
四、:
,除征求有关主管机关、 专家学者等意见外, 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五、合议庭经过认真评议,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我的前半生》是李文达与溥仪合作作品,他们都应享有著作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 《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有,其死亡后,财产等权利 可由李淑贤继承。 李文达是该书的执笔者, 不享有著作权, 但可以分得适当的经济报酬。
六、 对案件的再分析
1991年 5月 庭务会研究了本案, 与会法官一致同意认定 《我的前半生》 一书的著作权应归溥仪个人享有, 该书不属合作作品;同意合议庭对该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
鉴于此案关系重大,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又有分歧, 建议召开专家座谈会就此案处理进 行论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1991年 10月 。会议 认为, 《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享有。李文达根据群众出版社组织上的指派 帮助完成了该书的修改,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属职务行为,不应分享该书著作权。
1991年 11月 ,你院京高法(1990) 185号“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我的前半生》 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 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 李文达根据组织指派, 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 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 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 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 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 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为宜。
七、该案的一、二审判决情况:
1994年 10月 10日, 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1995年 1月 ,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 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 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 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 曾帮助溥仪修改 出书, 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 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 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 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 赔礼道歉一节, 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 故 本院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 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 因双方未提出异议, 本院 不予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 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二、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李文达的合法继承人其妻王莹, 其子李金酉、 李金河、 李海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于北京 。
, 《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 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 李文达是有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 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 合作创作的事实。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和著作权人。综上,上诉人王莹等人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镇确, 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 应予维持。 1996年 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我国发生较早、 影响最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被称为 “天字第一号” 著作权纠纷 大案。 此案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历时近 10年, , 。 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批复、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从此案的受理立案到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的历史轨迹。 今天, 著作权或称版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 当此种权利受到侵犯, 权利人依法 , , 而不能以行政机关作出过 处理,就拒不收案,这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了。然而,当年在此案中, 当事人化费了多大的精力, , 才得以立上了一个民事案件。 接着是 10年的诉讼,一方当事人去世了,一方当事人也风烛残年,但终于打出了对我国知 识产权保护司法保护颇有意义的几条司法原则:一是司法进行的诉讼, 是处理知识 产权纠纷案件的最终程序, 对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 不管行政机关等作出何 种处理, 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 , 应当依法给予司 法救济。二是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应当注意要有合作作者合作创作的合意以及合作创作的事 实。 三是对于传记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原则。 传记文学作品固然可以由被传记人和作 家合作写作, 其著作权可与被专记人共有。 但对于由特定人口述创作自己生平的自传体文学 作品, 署名为本人, 又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共享著作权的, 不论参与写作的人或班 子作了何种工作, 均应认定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为宜。 参加写作的人员要求 确认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但可区别情况适当取得经济报酬。按照这个原则处理这类纠纷, 既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 也保护了参加写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于处理历史上遗留的纠纷尤 其应当注意。
, 批复是最高人 。 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案例法的司法诉讼传统, 法律效力。 我国没有这种制度, , 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 威和全国的执法统一、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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